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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企业老板元旦之前不看此文,借款将交20%的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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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已经开始清理个人借款,特别是股东向公司的借款。个人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未还 (即每年的12月31日)是否需要视同红利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借款期限超过1年”作为判断标准呢?关于这一点,一直存在争议。作为强迫症的财税从业者,特地为大家查了相关的法规条文,发现确实存在法律条文“打架”的情况,且网上的实际判定案例也存在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

不管怎么样,先智先觉劝大家还是要积极面对现实,我们先来了解下相关的法律依据。

01
 
“纳税年度终了”的法律依据

关于“纳税年度终了”的规定,其文件依据来源于财税〔2003〕158号文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到“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的,需要视同红利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是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规定是针对很多个人投资者以借款名义来规避“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目的是堵这个漏洞,虽然表面上看是股东借款,事实是分红的情况。

在这条规定中的用词很有意思,是“可视为”,而不是“应当”,“可视为”也可以理解为“可以不视为”。税务总局的专家们在起草文件时都是字斟句酌,如此用词说明总局也了解确实存在股东真实的借款交易而不是有意避税的情况。从文字意思及设立该规定的目的来看,执行时不能一刀切将所有“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的借款均视为红利分配缴纳个税。但往往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自身执法风险,往往会用法过严,大部分按“应当”处理,少数无恶意避税意图的企业就被误伤。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纳税人遇到这种误伤的情况,是否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并最终取胜,是值得商榷的,至少目前很少有胜诉的案例。

02
 
“借款期限超过一年” 的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在上述文件中的确规定了“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这个“超过一年”就是超过12个月,它和“纳税年度终了”是不一样。但是它针对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应该是“超过一年未还”,而不是在“纳税年度终了”

03
 
后续的文件证明

在(财税〔2008〕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再一次提到了“年度终了”,“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我们必须要注意不同业务对应不同税收政策。下面的案例也验证了上述文件规定的区别和差异。

04
 
案例分享

案例一

博X公司(原黄山市博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三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X公司借款给其股东三位自然人股东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X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X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X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X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X公司补扣、补缴。博X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X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审为终审判决。

从以上案例判决结果可以看到,超过期限的借款,即使后面归还了,也要补缴个人所得税,而下面案例二的判决完全不一样。

案例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

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秦地税发[2013]1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2.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有多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来确定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无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情况确定。

05
 
结论

综上,从现有的文件看,如果无恶意避税意图,股东即使是从企业借款超过一年并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不一定要缴交“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特别是在税务局检查前已主动归还借款。

但在案例一中,归还后仍然要缴纳个税,财务人员在实际业务中,出于谨慎,建议遵循“纳税年度终了”归还的相关规定;如果被税务局查处后想通过行政诉讼取胜,那是很不易的。

最后,企业应该提前筹划以规避此类税务风险。个人股东需要从企业借款,应控制在“纳税年度终了”归还。并提前做好筹划,做到合法合规,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另外大家如果还有关于个税方面的问题,可以相互留言讨论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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