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 发现 财务&税务&投融资 合伙生意为什么大股东因税要给公司赔钱61...
合伙生意为什么大股东因税要给公司赔钱610万?
一、全额赔偿公司偷税款罚款等
“乙(公司占60%大股东)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据此,甲公司主张乙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予以确认。对于甲公司偷逃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所偷税款的罚款3653351.50元、对虚开发票行为罚款300000元及乙为变更公司营业期限而提交虚假文件取得登记,致使甲公司被罚款50000元,上述合计4003351.50元,属于甲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乙应当就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部分赔偿滞纳金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丙、丁(这三位是合计占股40%的小股东)明知甲公司存在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即使三人知晓,也无证据证明三人与乙(乙是占股60%的大股东)共同实施了相关行为。若其他股东分得了不当利益,或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应另行依法处理。因此,乙需要就滞纳金对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甲公司欠缴的滞纳金总额为3931815.48元,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乙赔偿3032646.91元,其余部分甲公司明确表示另案主张。就该3032646.91元,本院根据乙隐匿收入的过错及恶意程度,结合甲公司当时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对偿债能力有一定影响等实际情况,认定乙对甲公司承担21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三、建议
在经营过程当中,实际负责人,如法人代表或者大股东,或者实际事件操纵人,如果不能做到依法纳税,应通过微信群消息,通知所有股东并要求大家参与实施,这确实有点尴尬.....“即使三人知晓,也无证据证明三人与乙共同实施了相关行为”。
否则,如这个案例,还要赔钱给公司。
有时候想想,以前上山打劫入伙都要交投名状,还是蛮有前瞻风险以及法务意识啊,
所以,合伙生意,要不交投名状,要不做到依法纳税。
四、案例全文
甲公司、乙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2024)浙04民终89号
发布日期:2024-04-09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4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浩、谢蔚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滞纳金损失3570523.36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涉案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上诉人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1、滞纳金、罚款的支出属于公司财产非正常减少,上诉人有财产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大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不履行职责,导致上诉人未依法纳税,而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给予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等处罚。其中,滞纳金和罚款的支出均属于公司财产非正常减少,应认定为公司财产损失。2、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履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被税务机关进行处罚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期间未履行忠诚义务、勤勉义务,对财务人员选人及财务监管不力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被上诉人每月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未依法缴纳税款,相应税款产生了巨额滞纳金。第二,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应当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理应在法定期间内履行缴纳义务,否则上诉人将产生滞纳金和罚款。上诉人被处罚、缴纳滞纳金所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3年10月9日出具的《税务欠缴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滞纳金共计为3570523.36元。二、关于上诉人房租、电费、管理费等未被认定为公司损失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经营期间“隐匿”了上诉人房租、电费、管理费等财产,如《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被上诉人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经营期间隐匿房租1865833元、电费1377525.65元、物业管理费333246元,合计3576604.65元。从文义而言,“隐匿”是指上述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鉴于目前上诉人公司账目尚未能取得,“隐匿”是否系被上诉人侵占需要通过对上诉人公司查账后方能获知,故上诉人暂同意原判的相关处分。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明确二审请求为要求乙再赔偿滞纳金3032646.91元。
乙辩称:滞纳金,一审定性为税收征管体系的孳息,公司在经营期间的避税以及财务规划失败导致的处罚,其他股东也有责任。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赔偿甲公司损失7042198.41元;2、乙向甲公司返还房租1865833元、电费1377525.65元、物业管理费3332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成立,现股东(股权)为丙(10%)、丁(10%)、沈某(20%)、乙(60%),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沈某系公司监事。
2020年6月10日,(2020)浙048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确认2020年1月16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不成立。因沈某、丙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乙、丁代签,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对甲公司因提交虚假文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罚款50000元。
2022年6月15日,丙认为乙违法违规经营、侵占公司资产,请求公司监事沈某代表公司起诉乙。
甲公司因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隐匿淋浴房销售收入(2017年少申报销售收入5637097元,2018年少申报销售收入8014580.19元,2019年少申报销售收入7604110.23元,2020年少申报销售收入5114274.58元,2021年少申报销售收入782523.65元)、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隐匿淋浴房加工收入(2018年少申报加工收入333120元,2019年少申报加工收入879600元,2020年少申报加工收入737760元,2021年少申报加工收入164640元)、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隐匿房租收入(2017年收取房租474000元,2018年收取房租828633元,2019年收取房租490000元,2020年收取房租377600元,2021年收取房租165600元,已申报房租收入470000元,少申报房租收入1865833元)、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隐匿电费和物业费收入(2017年少申报电费187550.49元、物业管理费31124元,2018年少申报电费401578元、物业管理费86514元,2019年少申报电费399634.76元、物业管理费93807元,2020年少申报电费388762.40元、物业管理费88670元,2021年少申报物业管理费33131元),在与义乌市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其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7月18日对甲公司追缴增值税4155422.42元(2017年895051.01元,2018年1215647.98元,2019年1116340.17元,2020年800441.60元,2021年127941.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771.15元(2017年44752.55元,2018年60782.41元,2019年55817.02元,2020年40022.08元,2021年6397.09元),房产税203495.81元(2017年51243.24元,2018年90248.91元,2019年2201.83元,2020年41570.64元,2021年18231.19元),企业所得税1145651.84元(2017年353962.28元,2018年644521.47元,2019年97902.55元,2020年49265.54元),并对偷逃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所偷税款4566689.38元百分之八十罚款计3653351.50元,对虚开发票行为罚款3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2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9595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作为甲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对甲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内容。甲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隐匿收入、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和处以罚款,乙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据此,甲公司主张乙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予以确认。关于甲公司的损失金额,甲公司主张乙赔偿税款滞纳金、罚款,并返还房租、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对此,补缴税款系甲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未按期缴纳加收的滞纳金是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款造成的国家损失作出的补偿,税收滞纳金的性质是税款孳息,属于税收征收行为,故案涉税款滞纳金不应认定为系乙过错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甲公司偷逃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所偷税款的罚款3653351.50元、对虚开发票行为罚款300000元及乙为变更公司营业期限而提交虚假文件取得登记,致使甲公司被罚款50000元,上述合计4003351.50元,属于甲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乙应当就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甲公司要求乙返还房租、电费、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乙侵占公司上述财物,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上述公司财物,甲公司亦可通过其他渠道维护其合法利益,故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乙关于甲公司诉请的损失并非其造成的,偷逃税的系甲公司,沈某亦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如乙认为亦有其他责任人应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4003351.50元;二、驳回甲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0512元,由甲公司负担46686元,乙负担43826元。
二审过程中,乙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隐匿的公司收入中,90万元为沈某占有、30万元为丙占有;
2、(2021)浙048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丙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占有公司租金42万余元未归还公司;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擅自注销公司,造成银行征信不良,公司原有的向银行借款不得不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获得,乙管理公司期间取得的租金主要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二审过程中,甲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开具调查令或者由本院直接向南湖法院调取(2024)浙0402执4号执行案件的材料。甲公司提出该申请,主要是为了了解涉案滞纳金和罚金的具体金额,本院已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函询问,该局出具回函进行了回复。针对该回函,双方均无异议。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甲公司应缴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总滞纳金为393181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对甲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从税务部门核实的情况来看,甲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因隐匿收入、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和处以罚款,乙作为该时间段内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在对公司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能勤勉尽责,对于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乙存在过错,其应对公司承担责任。至于甲公司的损失金额,一审对于罚款部分已经进行了认定,乙也未上诉,二审涉及的是滞纳金问题。
甲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乙控制甲公司期间,因隐匿公司收入、少缴税款而产生,对该笔损失,乙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乙认为其无需担责,理由有二,其一为滞纳金的产生是公司本身无力缴纳税款产生,并非因乙的行为产生,其二为其他股东实际知晓公司收入瞒报情况且分得了利益。乙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向甲公司收取的滞纳金是因为甲公司隐匿收入、少缴税款而产生,并自应缴未缴之日起算。因而滞纳金的产生与乙在财务制度管理方面的过错有因果关系。但是,甲公司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还没有缴纳滞纳金,与乙的隐匿公司收入行为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公司自身资金状况和偿债能力也与滞纳金的持续产生有一定关系。其次,乙认为,公司隐匿收入,其他股东也分得了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丙、丁明知甲公司存在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即使三人知晓,也无证据证明三人与乙共同实施了相关行为。若其他股东分得了不当利益,或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应另行依法处理。因此,乙需要就滞纳金对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甲公司欠缴的滞纳金总额为3931815.48元,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乙赔偿3032646.91元,其余部分甲公司明确表示另案主张。就该3032646.91元,本院根据乙隐匿收入的过错及恶意程度,结合甲公司当时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对偿债能力有一定影响等实际情况,认定乙对甲公司承担210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乙应赔偿甲公司6,103,351.50元(4003351.50元+2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6103351.50元;
三、驳回甲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0512元,由甲公司负担38489元,乙负担52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2元,由甲公司负担9319元,乙负担21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谢蔚然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方觉晓
先知先觉,幸福一生,后知后觉,痛苦一生,不知不觉,错过一生。我们是专注跨境电商行业财税合规及增长咨询8年经验 行业跨境电商早期项目投资 实践跨境电商品牌出海知行合一的先智先觉,欢迎大家交流更多跨境电商亚马逊品牌出海金税四期财税合规等等问题。
顺手点击“在看”与“赞”,系统会推荐更多关于跨境电商财税合规风险防范的高质量文章给您。经常点赞与在看的朋友会更快得到我们一些交流与资源
往期文章分享
为什么不建议出海企业选择9810模式出口?
免责声明:
本微信文章中的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不可视为详尽说明,亦不构成先智先觉的法律、税务或其他专业建议或服务。
先智先觉各成员机构不对任何主体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您可以转载全文,但不得修改,且需附注以上全部声明。
如转载本文时修改任何内容,您须在发布前取得先智先觉中国的书面同意。
0 个回复